115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黃岳盟
林宗翰律師
楊哲岡律師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葉冠妤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6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