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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李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5年度促字第4574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86元;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訂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借款,而系爭貸款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貸款契約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