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莫文提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鐘淳(羅馬拼音為:KIM JONGSOON)
被 告 九鼎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彼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二、次按
兩造於本件涉案之
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雙方權益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有租賃契約書
可稽,由該約定之
例示說明可知,契約
所稱損害雙方權益,應
非專以
損害賠償為限,而包含因涉訟關聯之一切權益事項。又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
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房屋,並屬定期租賃契約,有前開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項
可參,佐以原告主張
被告未取得租賃標的房屋之合法使用權益,即將該房屋出租予原告,涉有詐欺情事,且屬可歸責致原告亦未能取得該房屋合法使用權益,而屬
債務不履行,因而對被告分別主張撤銷該租賃契約及解除該租賃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押租金等語,足見其
請求權基礎所據之事實,符合因建物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所由生之事件類型,自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並符合因被告違約所生原告權益損害之紛爭,同有前開租賃契約第10條合意管轄之適用。果爾,本件因兩造立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在先,本院應受其拘束,從而,本件自應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