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金能
被 告 林敏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6樓G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8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林敏暉為被告,卻聲明請求:㈠被告林敏暉及連帶
保證人郭嫺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6元。㈡被告林敏暉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應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路0號6樓G室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及鑰匙,並完成點交。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本件僅列林敏暉為被告,並變更
上開聲明㈡為:「被告應將本案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核其所為,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4年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自114年2月12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
押金10,000元,租金應按月於每月12日前繳納,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每度電以6元計算(下稱
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電費,共欠租金35,000元、電費10,486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尚積欠35,486元未繳納。
另系爭租約已屆期,被告仍未搬遷,顯係無權占有本案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6元。㈡被告應將本案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暨建物
所有權狀、出租委託書、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電錶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核閱
無訛。而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系爭租約於
斯時雖尚未屆至,然直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3月10日,系爭租約業已屆期而終止,被告
迄今仍占用本案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本案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7月起共7個月未繳納租金,計積欠租金35,000元(計算式:5,000*7=35,000),及電費10,486元,總計45,486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尚積欠35,486元未繳納,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欠款30,486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本案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30,48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