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妙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5722號
支付命令,督促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929元
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
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自應同受該約定之
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78,212元(計算式如附表),已逾100,000元,
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