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易昇 住同上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若本訴與反訴非相同之訴訟標的,則反訴之裁判費應另行徵收之。 二、
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其主張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本件本訴係原告主張要給付貨款,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從而,反訴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