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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匯弘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緇鳩  
訴訟代理人  楊東霖  
被      告  
反訴原告  億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瑾  


訴訟代理人  李易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若本訴與反訴非相同之訴訟標的,則反訴之裁判費應另行徵收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其主張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本件本訴係原告主張要給付貨款,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從而,反訴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