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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吳唐仲  
被      告  陳易鋒  
            陳鈺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鈺方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易鋒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違約金在內;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陳報之執行名義為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04號所載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陳易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86元,其中126,438元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為652,90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而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部分,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170,688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即為170,688元,是本件訴訟程序應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易鋒之債權人,被告陳易鋒先前向本行申辦現金卡消費使用,未依約還款,原告執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04號所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陳易鋒應給付原告134,886元,其中126,438元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易鋒除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時,被告則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贈與給被告陳鈺方,而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陳易鋒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未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1月21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4年12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鈺方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易鋒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被告陳易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且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於11年11月21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簽立贈與移轉契約書,此有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均為114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均為贈與,此亦有上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被告陳易鋒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後,其明下已無任何財產可清償債務,復無任何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是被告陳易鋒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之無償行為,而陷於顯難清償系爭債務之財力狀態甚明,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陳易鋒為脫免原告之追償,始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陳鈺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鈺方為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8.2平方公尺
5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04.76平方公尺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