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林詩涵即福利旺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9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9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794元為原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9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利息於110年4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65%機動計息,本金應按月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同日另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欠本金125,885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