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奕帆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
二、
經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該契約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
系爭借款契約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