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奕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督促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171元
暨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就本院
前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
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借款,而系爭貸款契約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貸款契約所涉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前開說明,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有效,兩造應同受該約定之
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又本件被告異議稱其已清償,請原告確認本件被告是否確實已清償,而仍有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