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卓駿逸
被 告 許欀芸
李金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許欀芸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114年度促字第6525號、114年度司促字第8332號支付命令,被告許欀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336元之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積極催討,被告許欀芸皆未清償,詎被告許欀芸於民國114年8月1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李金臺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被告李金臺名下,被告許欀芸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而有害於系爭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8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4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金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欀芸有系爭債權,又被告於114年8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被告許欀芸並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14年度促字第6525號、114年度司促字第83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⒈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許欀芸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促字第6525號、114年度司促字第833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觀諸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許欀芸於114年6月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另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亦見被告許欀芸尚有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而被告許欀芸於114年8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臺以後,名下僅有所得40萬餘元、車輛1筆,此有被告許欀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供勾稽(個資卷),佐之系爭不動產謄本可知,被告對外尚有其他債務,已呈無資力狀態。依上,可悉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7日為信託移轉時,原告對被告許欀芸之債權早已存在,惟因該信託行為,致被告許欀芸之積極財產急遽減少,原告亦無法對該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實已影響原告合法受償之利益,堪認該信託行為足以減少被告許欀芸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債權人,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欀芸已無相當資力清償對其之債務,應為可信。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金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⒈
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以114年9月10日桃院雲字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34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同日完成該限制登記,債權人為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該限制登記均未經塗銷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既仍於查封限制登記狀態,被告李金臺即喪失處分權能,無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法院亦無從命為塗銷登記,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前開信託移轉登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4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金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