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邵馨
童 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被 告 立儒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私利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晉榜補習班)之設立人及負責人。
兩造因教育理念相符願合作經營補習班事業,伊於民國113年1月6日與
被告代表人陳正儒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伊應將晉榜補習班改為被告附設私立自強龍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自強龍耀補習班),並將設立人改為被告、負責人改為陳正儒,而被告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讓金予伊。然伊依約將晉榜補習班改為自強龍耀補習班,並將設立人改為被告、負責人改為陳正儒後,被告卻僅支付15萬元轉讓費,
嗣後便多次以各種藉口拖延支付剩餘15萬元款項(下稱
系爭款項);另「合作備忘錄」第4條約定原告將晉榜補習班改為自強龍耀補習班,應當將原告原先投資晉榜補習班轉換為自強龍耀補習班一成實股,由原告所有。
惟被告僅支付15萬元轉讓金,系爭款項以及一成實股均未交付予伊,對於繼續履行「合作備忘錄」已無信心,經伊於114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若未於同年6月底依約履行義務,將解除「合作備忘錄」,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拖延。故
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合作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
並聲明:被告應將自強龍耀補習班之設立人及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款項當初於113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約定,以完成高中部曾科完成後始支付,而桃園市政府在115年1月19日發函同意自強龍耀補習班高中部增設,伊於114年11月30日已經將系爭款項匯款予原告,故就系爭款項並無遲延給付。另關於一成實股尚須兩造協商買賣價額,且「合作備忘錄」未約定被告一定要買回,一成實股的買賣自由屬於原告,由原告決定交易對象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4至45頁):
㈠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原告將晉榜補習班改為自強龍耀補習班,並將設立人改為被告、負責人改為陳正儒,而被告同意支付30萬元轉讓金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自強龍耀補習班之一成實股。
㈡原告於113年9月9日透過其夫即訴外人邱國源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轉讓費如副總當日所述,先支付15萬,另外15萬待完成高中增班後支付,煩請轉入邵主任帳戶,謝謝」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之同仁即於同日回稱「好的」;另邱國源於同年11月1日傳送「各位自強長官好,目前已經看到國泰這邊補習班證書已經拿到了,想請問高中增班申請進度目前的狀況?若已經完成,要煩請將另外15萬元協助支付,謝謝」之訊息予被告。
㈢原告於114年6月13日透過其夫訴外人邱國源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4(同原證7)之訊息予被告。
㈣被告已先行支付15萬元轉讓金,另於114年11月30日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
㈤桃園市政府於115年1月19日同意自強龍耀補習班增設高中部班級數3班。
㈠關於系爭款項部分:
⒈
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款項,經催告後仍未履行
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於合作備忘錄第一點約定:「高一高二持續團班或一對一招生,責任歸屬於自強補習班」,可見雙方合作後經營之業務包含高中團班或一對一招生,而後續高中部招生責任亦由被告負責,且關於系爭款項之支付條件亦經兩造同意待完成高中增班後支付,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核屬附加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於條件成就後始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⒉原告雖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之
合意為「合作備忘錄」第5條之約定付款日期為立案變更日即113年7月3日云云。
惟查,觀之「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自強補習班須支付晉榜轉讓金30萬元」,無明文約定系爭款項以立案變更日為給付日,首
堪認定。另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3年7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方面稱:「今日收到桃園市教育局公文,補習班立案已經完成,關於轉讓金的部分再請執行長處理」;被告方面則以:「這部分,因為今天被稽查,所以立案證書被扣下,請稍帶一會,我釐清一下,盡速處理」等語回覆後(見本院卷第39頁),未見兩造有以「立案變更日」為系爭款項給付條件達成約定;反見兩造於同年9月9日以完成高中增班後始支付系爭款項之合意。至原告之夫邱國源再於114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想請問自強申請高中班部的進度狀況,因為自去年九月收到15萬後,至今已經八個月左右,補習班的轉移費用還尚未全部收到。自強申請增班的部分,我們已經將能提供的資料提出,空間配置我們也沒有做任何修改,自強當初進駐時工班有做的拆除也
非我們做主」等語(見補字卷第19頁),惟此僅係原告單方面詢問被告關於自強龍耀補習班高中班部之申請進度,並表明尚未收到系爭款項,非就系爭款項給付條件與被告成立約定。是依原告之舉證,無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以立案變更日即113年7月3日為給付日之合意。
⒊本件自強龍耀補習班於115年1月19日始完成高中班之增設,有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19日府教終字第1140383018號函及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不爭執事項㈤),
堪信於是日起系爭款項給付條件成就,被告負給付義務,惟被告亦早於115年1月19日前之114年11月30日即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不爭執事項㈣),
難認有何給付系爭款項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憑,無從依此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㈡關於一成實股部分:按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所謂催告,固不限定其方式,以言詞或書面行之均無不可,然仍應就請求依約為特定給付乙事為明確之意思通知;
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一成實股部分被告
給付遲延,原告
乃於114年6月13日透過其夫訴外人邱國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訊息:「...另外先前在合作備忘錄中有寫到我太太有一成實股,當初執行長有說這個實股是可以買賣的,目前我們要轉投資其他事業,請問這一成實股是自強要買回還是我們可以拿去販售?...目前
因為轉移投資,故請將以上
金額能在六月底前匯給我們,我們將
退出自強相關投資」等語(見補字卷第19頁,不爭執事項㈢),益見其催告內容
非特定被告交付一成實股為明確之意思通知,而係「
終止」兩造間所簽立合作備忘錄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以買回方式返還其一成實股之出資額。故原告未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一成實股,而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頁),
核與上開規定未合,其依此請求被告為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自亦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自強龍耀補習班之設立人及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