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洪淑慈
陳相如
共 同
被 告 洪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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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宣判期日,然原告於115年6月9日具狀表明有意撤回起訴並
聲請退還裁判費,則原告是否有意繼續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即有未明,
因而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