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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香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千柔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萬4,12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5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10月1日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方垃圾處理設施及告示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於115年6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方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2日楊測法複字第2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7,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15元。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923平方公尺,此觀原告115年6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明,而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2,900元,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參,則原告就聲明㈠所表彰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67萬6,700元(計算式:2,900×923=2,676,700)。又聲明㈡之22萬7,42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聲明㈡之利息及聲明㈢部分,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萬4,127元(計算式:2,676,700+227,427=2,904,127),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5,54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