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張元榕律師
被 告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韓德鋒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主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倘土地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訴之聲明略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
系爭土地)上所建鐵皮建物、面積約80.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6月6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5元(省略
假執行之聲明)。
經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1頁),則就聲明第1項應核定價額為47萬4,714元(計算式:5,900×80.46=474,714)。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則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666元(計算式:474,714+5,952=480,6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