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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曾皓瑋  
            潘達人  
            潘酈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載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聲明請求變價分割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原告之聲明並未涵括其所欲分割之建物全部範圍,原告於言語辯論期日當庭將變價分割範圍更正為如附表二所載不動產所示(下稱系爭房地),核其所為,應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難就系爭房地達成協議,爭房地依法律規定亦難以原物分割,考量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並系爭房地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1.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2.經查,如附表二所載土地為66.06平方公尺,建物為住家用2層樓加強磚造房,面積(含屋頂突出物)總計為113.4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卻有4人,如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地,除有礙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尚非無據。又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因消滅共有關係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房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用者競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本件房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參以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是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所得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房地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變價分割方式,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曾皓瑋
8分之5
負擔8分之5
2
潘酈茹
8分之1
負擔8分之1
3
潘達人
8分之1
負擔8分之1
4
金錀投資有限公司
8分之1
負擔8分之1
 
附表二:
(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案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66.06平方公尺
8分之1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第一層:
52.78平方公尺
第二層:
52.78平方公尺
合計:105.56平方公尺
8分之1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3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屋頂突出物:
7.84平方公尺
8分之1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