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嚴偉華
鄭娟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萬916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20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