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琰逵即張家瑋
張裕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4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6,4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琰逵即張家瑋(下稱張琰逵)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至108年間,邀同被告張裕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2,453元,約定按月還本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張琰逵至114年9月1日止仍積欠本金23萬6,428元,迄未償還,被告張裕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第5-20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及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
本件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即應依約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為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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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5計算之違約金。 |
| 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