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8號
115年度壢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順鑫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僅115年度壢簡字第28號)
原 告 許戊成
江映慧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僅115年度壢簡字第307號)
被 告 林世傑
凱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僅115年度壢簡字第28號)
汪令珩律師(僅115年度壢簡字第2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合併
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合順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45萬2,675元,及被告林世傑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被告凱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戊成新臺幣203萬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映慧新臺幣203萬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合順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萬2,675元為原告合順鑫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萬150元為原告許戊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萬150元為原告江映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合順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鑫公司)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以及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分別以115年度壢簡字第28號及第307號受理,且為二事件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均為對同一被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詳下述),除責任範圍以外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部分相互援用,足認訴訟標的相牽連,而經原告合順鑫股份有限公司、許戊成及江映慧分別提起訴訟,
爰依
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被告林世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林世傑為被告凱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之受僱人,且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出現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客觀上能預見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6時至7時間之某時,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公司貨櫃屋,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上路執行職務,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69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國道車流速度快,更應提高駕駛專注力、注意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已設置道路工事中之障礙物(即三角錐)示警前有工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世傑仍疏未注意,所駕駛之本案聯結車竟未打方向燈,自國道最內側之車道偏離行駛,而駛至最外側之路肩上,自後方撞擊停放於該處,原告合順鑫公司所有之框式車身式樣、附加緩撞設施及視野輔助設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往前推擠,適系爭車輛駕駛即已歿訴外人許友信站立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處及護欄中間,遭系爭車輛擠壓下半身,致頭腹部鈍挫傷併骨盆、左右股骨骨折及大量失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㈡原告合順鑫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後支出拖吊費用1萬2,675元,且經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已逾同款車輛市價315萬元,因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受有315萬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合順鑫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執行道路養護工作,因而自114年4月14日至8月14日之4月間租用同款車輛使用,受有每月租金17萬元,合計68萬元之損害。因而原告合順鑫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384萬2,675元之損害。另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分別為許友信之父母,分別支出殯葬費3萬150元,並精神痛苦,分別受有相當於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53萬15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順鑫公司384萬2,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戊成253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映慧253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凱富公司則以:被告凱富公司已就選任被告林世傑及監督職務執行盡相當之注意,毋庸與被告林世傑連帶負責。即便應連帶負責,僅就原告合順鑫公司受有拖吊費用1萬2,675元及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分別支出殯葬費3萬150元不爭執。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並無重大困難,必要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應為78萬9,484元,且應扣除殘體之價值;
原告合順鑫公司租用同款車輛使用之時間,超過1週之範圍並無必要;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予酌減;許友信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㈠部分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307號卷【下稱第307號卷】第4-8頁),被告林世傑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第307號卷第24頁),被告復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林世傑有上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而行駛至路肩之駕駛行為,對駕駛系爭車輛之許友信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風險已然實現,足認被告林世傑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許友信死亡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凱富公司抗辯已就選任被告林世傑及監督職務執行盡相當之注意,包括:選任前已面試觀察被告林世傑表現正常、做事負責細心;於錄取後並舉辦3小時教育訓練、定時宣導駕駛安全習慣、安排司機經驗交流,在出車前亦由公司負責人及調度人員面對面、一對一詢問確認司機狀況,且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供司機匯報及聯絡使用,並要求司機填寫車輛檢點表、使用酒測棒;又被告凱富公司負責人亦於事發當日被告林世傑出車前叮嚀被告林世傑:「要小心駕駛、累了就休息一下,絕對不要疲勞駕駛」等語,並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教育訓練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凱富公司出車檢點表、酒測棒翻拍照片等件(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28號卷【下稱第28號卷】第96-136頁)為證。
惟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既為被告林世傑上路前施用毒品,且於事發當下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而行駛至路肩,則被告凱富公司是否盡監督義務之關鍵,即在被告凱富公司於被告林世傑上路前及行駛中,有無實行充分之監督作為。
⒉惟依被告凱富公司所提出車檢點表,點檢項目固除車輛狀況外,並包含司機身體狀況,且點檢內容除酒精測試外,並包含是否有吸食毒品或服用藥物,此觀卷附檢點表可明(本院第28號卷第132頁)。惟該檢點表為空白檢點表,填表人欄及主管確認欄並無被告林世傑及其主管之簽章,顯難認被告凱富公司在被告林世傑出車前,有確實要求被告林世傑填寫車輛檢點表,確認被告林世傑有無吸食毒品之情,亦難認被告凱富公司主張出車前亦由公司負責人及調度人員面對面、一對一詢問確認司機狀況之事實為真。復觀諸被告凱富公司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凱富公司在事發當日被告林世傑出車前,標註被告林世傑稱「開2712,先檢查報表,車況」、「怡聯領空送華夏」(本院第28號卷第122頁),而被告林世傑僅將貨櫃內部拍照回覆稱「無破無油」,並陸續回覆「怡聯華夏」、「華夏怡聯」、「無油無汙」等語(本院第28號卷第124-131頁),亦僅可見被告凱富公司主管與司機間以LINE群組交辦任務,監督作為僅著重於車況,未如出車檢點表所示包含檢視司機是否有吸食毒品或服用藥物。 ⒊至被告凱富公司另以對於身為更生人之被告林世傑工作機會,並已為被告林世傑投保足額責任保險,卻因施用毒品駕駛為除外責任而無法理賠等語為辯,然而,責任保險之額度充足,僅為發生損害後以保險制度轉嫁風險之方式,並不能解免被告凱富公司對於防免損害發生之監督義務;又被告凱富公司提供更生人工作機會,協助社會賦歸,固屬增進公共利益,善盡社會責任之方式,惟亦不影響被告凱富公司作為僱用人,藉由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經營事業之事實,則被告凱富公司依法仍應承擔監督義務。
⒋從而,被告凱富公司為被告林世傑之僱用人,未能就監督被告林世傑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充分舉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
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合順鑫公司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拖吊費用1萬2,675元、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則分別支出殯葬費3萬150元,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⒉原告合順鑫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本身之損害部分
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合順鑫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為於114年3月12日以315萬元為代價購得之二手車,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4月8日未及1個月,因本件事故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368萬5,760元,並舉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過戶登記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第28號卷第9-16頁)。復系爭車輛所附加之緩撞設備損壞,擋風玻璃大面積碎裂、車頭因撞擊凹損、前保險桿嚴重變形、左前車燈脫落等節,觀卷附車損照片可明(本院第28號卷第214頁正反面),足見撞擊力道猛烈,亦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項目大致相符,被告泛言車頭部分幾近完整,僅有些微損壞,修復數額明顯高估等語,未再提出其他
佐證,
尚非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未及1個月以前即以315萬元購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值即應為315萬元,而預估修復費用既已達368萬5,760元,超過市值50餘萬,足認
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得主張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⑶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殘體有相當價值,應自原告合順鑫公司主張損害之範圍予以扣除等詞,原告合順鑫公司則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後,事涉結構安全及防撞功能失效,無從再供作原道路養護之用途使用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即便不能再供道路養護使用,其車輛殘體本身若干五金零件當仍具相當價值,爰審酌一般車輛報廢殘體拍賣之行情,認系爭車輛之殘值,尚有5萬元,從而,原告合順鑫公司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受有310萬(計算式:3,150,000-50,000=3,100,000)元損害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⒊原告合順鑫公司主張自114年4月14日至8月14日之4月間租用同款車輛使用,受有每月租金17萬元,合計68萬元之損害部分
⑴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車輛於發生損害而進行修復,或因無法修復而另覓同款車輛之期間,因無法加以使用,甚或必須支出額外費用,而可以肯認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利益或該費用之損害,然應限於合理且必要的範圍內,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⑵
原告合順鑫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加以使用,為執行道路養護工作,自114年4月14日至8月14日之4月間有租用同款車輛之必要,並檢具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匯款申請書(本院第28號卷第19-25頁)為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後確屬無法使用,固可肯認原告合順鑫公司在相當期間內有租用同款車輛以滿足系爭車輛原先所擔負任務之需求,然依前所述,此損害是建立在另覓同款車輛合理且必要期間之前提上。就此,依原告合順鑫公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另覓同款車輛合理且必要之期間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為特種車輛、於一般市場上尋覓之難易程度、原告合順鑫公司自述訂製新車須更換車牌、申領核可證須一定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合順鑫公司另覓同款車輛合理且必要期間應為2月,是原告合順鑫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個月之租金額即34萬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許友信
因本件交通事故身亡,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分別為許友信之父母,天人永隔,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林世傑施用毒品駕駛大貨車上路之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因而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第307號卷個資卷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被告林世傑之戶役政資料及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認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在20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被告抗辯許友信未依施工交通管制守則放置交通錐,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⑴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道路養護工程之位置在外路肩,且性質為一般性、短暫性施工,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北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在卷可參(本院第28號卷第193頁之1),又高速公路一般路段外側路肩施工,若有人員下車作業之需求,上游必須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戒護,並於工作區域前30公尺至50公尺擺放交通錐示警,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施工交通管制守則在卷可考(本院第28號卷第193頁之2至第193頁之3)。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道路養護工程之位置在外路肩,並有系爭車輛即移動性緩撞設施戒護,且已於工作區域前約25公尺擺放交通錐示警,亦有卷附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可佐(本院第28號卷第215頁反面),足見,交通錐擺放位置雖與前開交通管制守則不符,然落差僅5公尺。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林世傑先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且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而行駛至路肩之駕駛行為,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均如前述,則即便許友信依前開交通管制規則於工作區域前30公尺擺放交通錐,亦難認結果將有何不同。職是,被告抗辯許友信未依施工交通管制守則放置交通錐,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並非可採。至被告另聲請就許友信是否與有過失囑託鑑定,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合順鑫公司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45萬2,675元(計算式:12,675+3,100,000+340,000=3,452,675),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03萬150元(計算式:30,150+2,000,000=2,030,150)。
㈤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原告合順鑫公司起訴狀繕本
復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林世傑(本院第28號卷第72頁),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凱富公司;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起訴狀繕本則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19-21頁),
是原告合順鑫公司併請求被告林世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被告凱富公司自114年10月17日起;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本件因原告許戊成及江映慧與被告間之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且該部分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而僅就原告合順鑫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諭知由原告合順鑫公司與被告依勝敗比例分別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