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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高健凱  


被      告  胡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偉」、「啊龍」等人佯稱:需先至超商購買點數繳費才能按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4時22分至23分許,陸續利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遭移轉一空,因而受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於8萬2,260元之財產上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0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遭詐欺而匯出款項,核屬財產權受侵害,而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不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慰撫金之範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2萬元即所受財產上損害為限。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5年4月14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6-27頁),經2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