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高健凱
被 告 胡嘉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偉」、「啊龍」等人佯稱:需先至超商購買點數繳費才能按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4時22分至23分許,陸續利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移轉一空,因而受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於8萬2,26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10頁),被告並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惟原告遭詐欺而匯出款項,
核屬財產權受侵害,而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不在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慰撫金之範圍,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2萬元即所受財產上損害為限。又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
復於115年4月14日
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6-27頁),經2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