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郭玉華
被 告 林文雄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561元,及被告林文雄自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5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雄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道○○○○號誌卜字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適原告在該處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因而不慎碰撞被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顳骨骨折併腦膜上出血、左側3至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外傷性脫臼等傷害,
並受有救護車費4,700元、醫療費用9萬617元、看護費用15萬8,400元、保健品費用2萬6,140元、就醫車資2萬2,23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相當於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10萬5,087元之損害。又被告林文雄為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之
受僱人,事發時為執行職務中,被告通盈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5,0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所受救護車費、醫療費用、行車事故鑑定費、就醫車資等部分之損害。
惟就看護費用部分,應僅112年3月27日至4月27日及112年7月14日後之30日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保健品費用部分認為並非醫療行為所必須;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原告亦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雄受僱於被告通盈公司,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因執行職務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林文雄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罪刑確定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四、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救護車費4,700元、醫療費用9萬617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就醫車資2萬2,230元等部分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1、44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保健品費用2萬6,140元(含冷熱膠質敷墊140元、PRP自費價1萬5,000元及水解膠原蛋白1萬1,000元),並舉保健品項清單、采慧醫藥有限公司美十藥局門市統一發票(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9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因右肩挫傷併韌帶受傷及右肩鎖骨關節脫位至鈺展骨科診所診療,並於112年6月1日接受右肩「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有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頁),已足認PRP自費價1萬5,000元為醫療行為所必須;復佐以保健品項清單確蓋有相同診治醫師之印文(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9頁),亦可認水解膠原蛋白1萬1,000元經醫師認定有助傷勢復原;冷熱膠質敷墊140元本身屬護理輔具,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有使用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保健品費用2萬6,14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而自113年3月22日至113年4月2日間住院12日,出院後之30日,以及113年7月14日手術後之30日,合計72日有專人看護必要而由親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因而受有相當於15萬8,400元之看護費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觀諸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曾於112年3月27日16:07~112年3月27日19:41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3月27日住入一般病房,於112年4月2日出院,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12年4月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1個月,住院及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續門診追蹤(以下空白)」足見,自113年3月22日至113年4月2日間住院12日及出院後之30日均經醫囑載明生活起居需人協助。被告雖抗辯上開休養1個月應自住院之日起算,惟住院期間本即屬於接受治療之期間,應無特別建議休養之必要,是上開休養1個月應自出院次日起算。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而有72日有專人看護必要,受有相當於15萬8,400元之看護費損害,核屬有據。 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身體受有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經此事故,前後歷經多次住院、手術,且須經漫長復健,因而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個資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18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3成之肇事原因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及70之過失責任。 ㈥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3萬9,561元(計算式:(4,700+90,617+3,000+22,230+26,140+158,400+180,000)×70%=339,56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又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
復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文雄(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5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114年7月1日送達被告通盈公司(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9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林文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起,被告通盈公司自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