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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李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32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114年7月至9月份電費14萬6,324元,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收未果。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繳費憑證等件(本院卷第4-7頁)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電費債權給付有確定期限,觀諸原告所提繳費憑證等件(本院卷第5-7頁),114年7月至9月份電費分別於114年8月3日、114年9月3日及115年1月22日屆期,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復於11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13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及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