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被 告 李沛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32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3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114年7月至9月份電費14萬6,324元,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收未果。
爰依
兩造間供電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3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繳費憑證等件(本院卷第4-7頁)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
本件電費
債權給付有確定期限,
觀諸原告所提繳費憑證等件(本院卷第5-7頁),114年7月至9月份電費分別於114年8月3日、114年9月3日及115年1月22日屆期,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
復於11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13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2,150元及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