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遠輝
黃遠煌
黃宗煒
黃欣瑩
黃瑞珠
黃佑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萬9,89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9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
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
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再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
被告黃遠輝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9,892元,有原告
陳報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部分,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
繼承人黃葉紅妹所留遺產經稅捐機關核定價額為446萬1,503元(本院卷第25頁),復依被告黃遠輝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計算,應為74萬3,584元(計算式:4,461,503×1/6=743,58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開說明,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即核定為39萬9,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今原告僅於起訴時繳納1,500元,所餘3,900元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