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哈妮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泓霖
被 告 賴葦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4年度北簡字第102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77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125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7,7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哈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哈妮汽車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陳泓霖及賴葦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按月還本付息,且如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哈妮汽車公司自114年8月31日起未再償還本息,積欠19萬7,770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原告與被告哈妮汽車公司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簡字卷第13-68頁)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哈妮汽車公司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