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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朱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應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自114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定15日履約期間,逾期未付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逾期未付,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等件(本院卷第5-6頁)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又起訴狀繕本復於115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未依催告履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