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振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應
按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詎被告自114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定15日履約
期間,逾期未付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逾期未付,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等件(本院卷第5-6頁)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起訴狀繕本
復於115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
迄未依催告履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