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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翔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3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7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被告到場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2-2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7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56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於民國98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3月23日執行無結果而退還債權憑證,惟被告遲至109年8月13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又系爭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亦應予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陸續自109年8月13日起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得中斷時效,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於98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3月23日執行無結果而退還債權憑證,被告至109年8月13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35號、99年度司執字第7454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7058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兩造復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認定。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則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權時效為3年,且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3月23日執行無結果而退還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自99年3月24日重行起算3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遲至109年8月13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復自承自99年間至109年8月12日間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系爭債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遲延利息之時效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於成立後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亦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亦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