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東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1,25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6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1,2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4年3月13日起至121年3月13日止,應於每月13日還本付息,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惟被告自114年10月13日起未再還款,積欠本金47萬1,253元,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僅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異議理由,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顧客貸款資訊等件(本院司促卷第3-5頁)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本件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