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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倘能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應非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3,156元及利息,而依卷附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申請信用卡時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關於申請信用卡時所指定地方法院之記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原告公司總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被告應訴亦無不便,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