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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邱文淦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賴金寶  
            張順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948元,及被告賴金寶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被告張順平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其中新臺幣2,8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金寶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張順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三段與大昌路一段75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5、6、7根肋骨骨折、左肩與左肘挫擦傷、左小腿與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有留存單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98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萬6557元,且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2萬1463元,合計51萬元,被告賴金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順平將所有肇事車輛出借予駕照被吊銷之被告賴金寶使用並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賴金寶為被告張順平之受僱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金寶:依車鑑報告所示,原告為肇事主因。且從監視器畫面亦可知,在碰撞當下原告的頭是往右後方斜看,並未看前方,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順平:肇事車輛平時都放在公司地下室供公司有駕照之員工使用,車鑰匙則都放在公司內。又被告賴金寶固為伊員工,但事發當下伊不知悉被告賴金寶將肇事車輛開出去,且伊亦未親口說要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賴金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1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金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順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金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賴金寶駕駛肇事車輛沿福龍路三段行駛,並開啟右轉方向燈於穿越近端停止線後即偏右(往大昌路一段75巷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機車沿福龍路三段路面邊線外區域直行駛至,兩車間距逐漸縮短,並隨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右轉時,自應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賴金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穿越近端停止線後即開始右轉(即提早右轉),並肇生本件事故,被告賴金寶具過失甚明。又被告賴金寶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賴金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順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肇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張順平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被告張順平既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就肇事車輛之使用、管理負有一定之保管義務。而其雖辯稱未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賴金寶使用、當下不知悉被告賴金寶將肇事車輛開出去、肇事車輛平時都放在公司地下室供公司有駕照之員工使用、車鑰匙則都放在公司內等語。然由上開自述可見,公司員工倘欲駕駛肇事車輛,並無須經得被告張順平同意,即可隨意拿取鑰匙啟動車輛,故本件不論被告賴金寶是否徵得被告張順平同意而駕駛肇事車輛,抑或被告張順平是否知情,均難認被告張順平已善盡其保管肇事車輛之義務,被告張順平自應就其保管車輛之疏失而與被告賴金寶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賴金寶為被告張順平之受僱人乙節,為被告張順平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被告張順平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張順平亦應就被告賴金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張順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賴金寶固有如前述於肇事路口提早右轉之過失,然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彼時係沿著福龍路三段路面邊線外區域駛入肇事路口,復於肇事車輛右轉之際,將頭右轉(即未看向前方),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沿著路面邊線外之區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目光轉向右側,而非前方,致無法注意肇事車輛之行車動態),致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又依一般通常經驗,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50%、被告賴金寶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3.至於車鑑報告雖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賴金寶僅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然車鑑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鑑定報告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98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8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8萬655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請假前往醫院就診,共受有24日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所開立、醫囑欄載有「建議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門診追蹤」等語之診斷證明書、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57至58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工廠擔任經理一職,審酌系爭傷勢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且有回診追蹤之需求,自有休養請假24日之必要。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十、…及其代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⑶經查,觀諸上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之薪資內容有包含本薪、伙食津貼、環境津貼、主管加給、職務津貼、紀律獎金、利潤獎金,其中本薪、伙食津貼、環境津貼、主管加給、職務津貼部分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屬原告因工作每月所領之固定及經常性薪資;紀律獎金、利潤獎金部分,則因原告114年5月未領有此部分獎金(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非屬原告常態性薪資之一部分,故原告在工廠之每月固定工資收入應以本薪,加上伙食津貼、環境津貼、主管加給、職務津貼,並排除紀律獎金、利潤獎金後,每月以9萬9894元為準(計算式:7萬5844+1,200+1,350+7,500+14,000=9萬9894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即為7萬9915元【計算式:(9萬9894元÷30日)×24日=7萬9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42萬146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賴金寶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3萬1895元(計算式:1,980+7萬9915+35萬=43萬1895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費用應為21萬5948元(計算式:43萬1895元×0.5=21萬5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5年1月9日、1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賴金寶、張順平,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賴金寶、張順平應分別自115年1月10日、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畫面擷取.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6/28/2025 19:24:54。此時為晚上有照明,畫面中央為福龍路三段與大昌路一段75巷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福龍路三段,為一雙向2車道,汽車道右側設有機車專用道;東西向則為大昌路一段75巷)。肇事路口並設有紅綠燈。
00:12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右下角沿福龍路三段之汽車道向前行駛,並有開啟右轉方向燈;原告則於1秒後,騎乘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畫面右側駛出,行駛於福龍路三段之路面邊線外區域,並向前直行。
00:14至00:16時,此時福龍路三段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汽車於穿越停止線後即偏右行駛,並在肇事路口右轉(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被告則於路面邊線外區域一邊直行,一邊將頭右轉,兩車間隔逐漸縮短,被告將頭轉回時,隨即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追撞被告汽車右後車尾),原告人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