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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4號
原      告  徐雅雲  
訴訟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陳慈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湖簡字第20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828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記載訴外人夏啟鳳及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94年5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82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到場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94年5月6日,原告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顯然無從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自信實。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雖亦記載原告為發票人,然既非原告所簽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