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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廖宛儀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凱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柏宏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李柏宏及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車損(含拖吊費用)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69,000元(見附民卷第6頁反面),此部分損害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