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嘉數位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被 告 趙瓊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40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嘉數位系統整合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趙瓊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保證書、借據及約定書(以下分別稱
系爭保證書、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每月14日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採分段計收,約定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息方式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宏嘉數位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41,408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趙瓊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宏嘉數位系統整合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宏嘉數位系統整合有限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曾聯繫被告宏嘉數位系統整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沒有後續就突然收到法院通知,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置辯。
㈡被告趙瓊玉則以:伊已不是被告宏嘉數位系統整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債務等語置辯。
三、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客觀事實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不知如何處理債務等語,然審酌此部分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被告2人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從而,被告宏嘉數位系統整合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宏嘉數位系統整合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趙瓊玉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與被告宏嘉數位系統整合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408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