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仲營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6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程意行及被告仲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
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2份,並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付責任,
嗣於1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總計100萬元(借款明細、
期間如附表),被告自11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121,864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公司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應負擔連帶保證之連帶責任。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告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1份、約定書2份、借據2份、授信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及被告公司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向被告及被告公司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