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瑞葳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瑞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陳瑜帆(下稱被告法代)與原告簽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一份(下稱
本案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70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並於本案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依本案契約第5條第1項負
遲延利息;於本案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於114年11月30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後仍未償還,依本案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於抵銷存款後,被告仍分別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案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利率表1件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法代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