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瑞葳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主文欄一、」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等字句部分屬誤繕,是就
上開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