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蕭勝夫
被 告 天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031號
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87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8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承攬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磁磚乾掛工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採以實際施作完成面積計價,每坪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原告於被告施工
期間,陸續給付被告100,000元訂金、300,000元、300,000元之工程款,
嗣被告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為103.31坪,原告復給付第4期工程款455,000元予被告,
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草圖到現場丈量並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後發現被告實際施作面積僅為81.68坪,則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計算得請領之工程款為784,128元(計算式:9,600×81.68=784,128),而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1,155,000元,被告就溢領之365,872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天義磁磚乾掛工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天義磁磚乾掛工程請款單、草圖影本、計算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結算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嘉簡卷第17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經查,被告係因系爭承攬契約自原告取得施作面積為103.31坪之工程款項1,155,000元,惟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為81.68坪,依系爭承攬契約計算,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應僅為784,128元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應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應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