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黑幼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
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
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9條可知,
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等語(見促卷第6頁),而
觀諸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本院屬消費法保護法第47條所稱之消費地。準此,本件應由兩造
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