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威
被 告 范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27元,及其中新臺幣57,165元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下合稱
系爭契約)。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而遭遠傳電信提前終止
上開專案,尚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7,16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27,752元及小額代收款410元,共計185,327元,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此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5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32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積欠電信費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文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應自115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