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許宴瑄
被 告 吳金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709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元部分,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7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
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
電信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709元(含電信費5萬元、專案補貼款9萬6152元、小額代收款5,557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換號資訊附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帳單、被告
戶籍謄本、系爭門號申請書等為憑,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給付
電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受讓系爭債務債權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4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卷第60頁),是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