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原 告 何怡萱
被 告 林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6,84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6,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4年1月7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腳第4及5趾骨折、右腳擦挫傷、背部挫傷、右髖關節挫傷、腓骨遠端骨裂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伊為醫治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275元及回診交通費用2萬2,220元,且為購買醫療耗材而增加生活上支出1,584元,並因本件傷害需回診及休養94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3,748元。另伊所著衣物、手套與鞋子及配戴之安全帽與藍芽耳機和本件機車均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伊受有財物損失9,070元,並支出本件機車維修費用3萬3,250元。此外,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60萬1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本件傷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275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本件傷害,
為診治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275元等情,業據提出育源堂中醫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及邱醫事檢驗所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1至85頁),經核原告所提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2萬2,2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需搭乘車輛至育源堂中醫診所回診22次等情,已提出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預估車資截圖(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7頁),主張回診單趟車資為505元,
惟該截圖
所載下車地點並非育源堂中醫診所地址,據此,本院職權查詢原告
住所至育源堂中醫診所單趟車資費用為45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以此為標準,計算原告回診22次之交通費用為2萬20元【計算式:22×455×2=2萬20】,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1,5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額外購入醫療耗材,而增加生活上支出1,584元,並提出杏一、寶安藥局與迦南藥局發票為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87至97頁),揆諸各該發票明細,原告所購買之物均確與治療本件傷害相關,且所提發票金額與請求金額亦皆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3,7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742元,因本件傷害需休養3個月及因回診請假3日,合計94日不能工作等情,業提出114年1月7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2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與薪資單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1、25、27、67、71、73、103至115)。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宜休養7日…」、「…建議患側宜休養4週…」與「…建議患側宜休養12週…」等語,並參本件傷害情形,
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起
迄至114年3月12日往後推算12週之114年6月4日止,均有休養之必要,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3個月,故原告請求休養之
期間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相吻合,且原告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假證明與回診單據,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回診及休養94日,為有理由;復依
上揭薪資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03至115)計算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日薪為1,780元,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休養94日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6萬7,320元【計算式:1,780×94=16萬7,320】,而原告僅請求16萬3,748元,其請求洵屬有據。 ⒌財物損失9,070元部分:
⑴安全帽1,880元:
原告主張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購入相同安全帽需支出1,880元,已提出安全帽市價截圖為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7頁),且
觀諸原告所提安全帽款式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1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1150009882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散落之安全帽款式相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0元,為有理由。 ⑵藍芽耳機5,990元:
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配戴有藍芽耳機,而該耳機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業據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耳機市價截圖為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90元,自屬有理。
⑶機車手套、鞋子及衣物等1,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價值1,200元之衣物、鞋子與手套破損,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然衡情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則原告身上所著衣物、手套與鞋子因此破損,應屬當然,自堪認原告主張前開物品破損屬實,參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物品價值1,200元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元,乃有理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金額為9,070元【計算式:1,880+5,990+1,200=9,070】
⒍維修費用3萬3,2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機車於102年6月出廠,有本件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萬3,450元、工資費用9,000元及拖吊費用800元,此有銘展車業行結帳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9、101頁),而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7日止,本件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345元,加計工資費用9,000元及拖吊費用800元後,原告實際得求償金額為1萬2,145元【計算式:2,345+9,000+800=1萬2,14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違規情狀、原告因本件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學經歷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7萬元,方屬公允。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4萬6,842元【計算式:7萬275+2萬20+1,584+16萬3,748+9,070+1萬2,145+17萬=44萬6,842】。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原告請求關於財物損失與維修費用部分,非在本件刑事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中,仍應徵收裁判費,是有關兩造裁判費之負擔,僅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與維修費用之部分,酌定比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