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伍鎮岳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依據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而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條款)第10條之約定(見促卷第3頁反面),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
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