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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劉彥伶  


原      告  杜姿瑩  


被      告  徐偌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彥伶新臺幣27,73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姿瑩新臺幣25,62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7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30元為原告劉彥伶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25,626元為原告杜姿瑩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彥伶6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姿瑩6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中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右轉駛入中和路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劉彥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杜姿瑩同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劉彥伶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杜姿瑩則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劉彥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660元、醫療用品費1,59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0,3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64,550元;原告杜姿瑩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360元、不能工作損失10,98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62,340元。又本件事故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另3成則由原告劉彥伶負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由被告負7成肇事責任,另3成由原告劉彥伶負擔一節,不爭執。但被告現從事打零工,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轉彎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7成肇事責任,另3成則由原告劉彥伶負擔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32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雙方分別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充分注意車前(周遭)狀況之過失,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原告劉彥伶部分:  
 1.醫療費2,6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劉彥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6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19、122、123頁),是原告劉彥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2.醫療用品費1,590元部分:
  ⑴彈性繃帶、棉棒、藥用紗布墊等部分:
    原告劉彥伶主張因系爭傷害A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1,289元,並提出環南藥局、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原告劉彥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乾洗髮噴霧及購物袋部分:
   原告劉彥伶另主張因系爭傷害A而支出乾洗髮噴霧及購物袋費用共301元之事實,雖有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然上開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且原告劉彥伶並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害A有另行添購上開物品之必要,而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劉彥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繕費10,3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0,3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劉彥伶已證明系爭機車係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150元。而系爭機車為101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6頁),至本件事故113年12月14日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為5,150元,其折舊後為5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150元,則原告劉彥伶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5,665元(計算式:515+5,150=5,665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劉彥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劉彥伶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劉彥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9,614元(計算式:2,660+1,289+5,665+30,000=39,614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劉彥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30元(計算式:39,614×0.7=27,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杜姿瑩部分:  
 1.醫療費1,360元部分:
  原告杜姿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1,36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關渡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0,980元部分:
  ⑴原告杜姿瑩主張因系爭傷害B需休養2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修養數日等語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未載明宜修養20日、系爭傷害B之傷勢尚屬輕微、對話紀錄僅看出來有請假一週,而原告杜姿瑩復未提出20日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等情,認原告杜姿瑩僅有休養7日之必要。
  ⑵次查,原告杜姿瑩復未提出其於豚將拉麵店之薪資證明,然考量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原告杜姿瑩受傷之113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時為183元,是依此為計算標準,原告杜姿瑩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10,248元(計算式:183元×8小時×7日=10,2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杜姿瑩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杜姿瑩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杜姿瑩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6,608元(計算式:1,360+10,248+25,000=36,608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杜姿瑩為系爭機車之乘客,並藉原告劉彥伶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而為原告劉彥伶之使用人,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是原告杜姿瑩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626元(計算式:36,608元×0.7=25,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應自115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0×0.536=2,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0-2,760=2,390
第2年折舊值    2,390×0.536=1,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0-1,281=1,109
第3年折舊值    1,109×0.536=5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9-594=51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5-0=51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