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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33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80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0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1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以被告林達聰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還本付息。被告公司至114年9月9日止仍積欠本金12萬4,336元,未償還。則依兩造借款契約,本件借款於114年9月10日起全部屆期,並應起算遲延利息,復應依於114年10月11日起算違約金。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在沒有清償能力,希望原告可以寬限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無意見,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7-24頁)為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及兩造到庭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即應依約負遲延及違約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