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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工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黃德坤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富品創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欽  
訴訟代理人  尤澤雄  

            韓明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工作物瑕疵之相關費用,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如因本約涉有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乃承包工程之承攬契約,兩造訂約當時,應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亦非無拒絕締約之餘地,從而本件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而排斥合意管轄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