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靜
被 告 羅歆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湖簡字第8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1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53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付利息。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影本、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計息摘要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