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鹿鴻順
鹿再美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鹿鴻筠請求分割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鹿鴻筠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22,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扣除前已繳納2,800元,尚應補繳9,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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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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