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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被      告  鹿鴻順  
            鹿再美  
被  代位人  葉瑞瑾(鹿鴻筠之繼承人)  

            鹿旭煇(鹿鴻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葉瑞瑾、鹿旭煇與被告鹿鴻順、鹿再美應就被繼承人鹿林淑華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代位人葉瑞瑾、鹿旭煇與被告鹿鴻順、鹿再美間就被繼承人鹿林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鹿鴻筠積欠原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26,993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1,022元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3701號債權憑證在案。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鹿林淑華所有,被繼承人鹿林淑華於民國100年5月22日死亡後,依法由鹿鴻筠及被告鹿鴻順、鹿再美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鹿鴻筠再於11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葉瑞瑾、鹿旭煇應於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內負償還上開款項之責。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鹿鴻筠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繼承人葉瑞瑾、鹿旭煇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瑞瑾、鹿旭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⒈被代位人葉瑞瑾、鹿旭煇及被告鹿鴻順、鹿再美應就被繼承人鹿林淑華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代位人葉瑞瑾、鹿旭煇及被告鹿鴻順、鹿再美應就被繼承人鹿林淑華梅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⒈鹿再美:伊與鹿鴻筠雖為兄弟姊妹,但許久未聯絡,不清楚其在外所涉之私人債務,原告請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伊無特別意見,請法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裁判等語。 
 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鹿鴻筠今尚積欠原告191,022元及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鹿林淑華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即鹿鴻筠之繼承人葉瑞瑾、鹿旭煇及被告2人所繼承,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370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鹿林淑華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債務人鹿鴻筠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債權計算書,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4月23日函附被繼承人鹿林淑華財產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參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依謄本之登載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分管契約之約定,而被繼承人鹿林淑華於100年5月22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迄未提出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分割系爭不動產之事證,參以被代位人於繼承系爭不動產範圍內仍積欠原告前述債務而未清償等情。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㈢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鹿林淑華,而鹿林淑華已於民國100年5月22日死亡,被告與被代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原告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鹿林淑華所遺系爭不動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爰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行使代位權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一:被繼承人鹿林淑華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葉瑞瑾(債務人鹿鴻筠之繼承人)
廖旭煇(債務人鹿鴻筠之繼承人)    
6分之1

6分之1
原告負擔3分之1
(債務人鹿鴻筠部分)
2
鹿鴻順  
3分之1
同左
3
鹿再美
3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