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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黃婉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19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2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6,575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1,759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7,264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變更,已具狀表示於民國115年7月17日選任新董事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2月14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債務負全部責任,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利率給付利息,而被告至115年1月1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9,390元,其中本金為166,800元、手續費750元、違約金1,200元、期前息10,640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90元,並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2元按年利率10.75%;其中86,575元按年利率12%;其中21,759元按年利率13.75%;其中57,264元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型金融商業銀行,本具有優勢之經濟地位,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本件原告主張為信用卡之消費款,核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範圍,原告請求之利息亦已達或已接近法定利息即年利率15%,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為當。準此,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