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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金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讚奎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