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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金山  
訴訟代理人  楊仕丞  
被      告  李讚奎  
            吳宇辰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宇辰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宇辰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駕駛被告和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888巷口與新華路1段口附近,被告李讚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行駛至該處並發生碰撞,致被告李讚奎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2,250元,並支出拖吊費6,000元,復因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代步車費用12萬元,共受有32萬8,250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讚奎則以:我也是被害人,責任應由被告吳宇辰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宇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和雲公司僅為肇事A車之車主,亦被告吳宇辰之僱用人,原告應向該車輛實際駕駛人或承租人進行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主張。
四、經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載之車主為訴外人高金美,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尚難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發函通知檢附為系爭車輛車主,或得就系爭車輛主張權利之證明,經原告於115年3月13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為債權讓與,或其他得就系爭車輛主張權利之證明,即難以認定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