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金山
被 告 李讚奎
吳宇辰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宇辰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宇辰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駕駛被告和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888巷口與新華路1段口附近,
適被告李讚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行駛至該處並發生碰撞,致被告李讚奎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2,250元,並支出拖吊費6,000元,復因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代步車費用12萬元,共受有32萬8,250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萬8,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讚奎則以:我也是被害人,責任應由被告吳宇辰承擔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吳宇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和雲公司僅為肇事A車之車主,亦
非被告吳宇辰之僱用人,原告應向該車輛實際駕駛人或承租人進行索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有所主張。
四、
經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載之車主為訴外人高金美,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
可稽,尚
難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原告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發函通知檢附為系爭車輛車主,或得就系爭車輛主張權利之證明,經原告於115年3月13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為
債權讓與,或其他得就系爭車輛主張權利之證明,即難以認定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